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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2)


   第十七条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仪器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2.显系单价很小作广告样品用的。 3.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4.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3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二)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三)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四)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五)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第十八条 上条第(一)项所述货物,需超出限量进口的,超出部分应照章纳税。上述第(二),(三)项所述物料,其未使用或尚未被消耗的部分,如不复运出境,应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上条第(四)项所述物品如未在展览会期间分送完,展览会结束后需留在国内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照我国对有关印刷品进口的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照章纳税。
   第十九条 为举办展览会而进口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一律照章征税。
   第二十条 对批准在我国境内两个以上设关地点举办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转至下一设关地点继续展览,并接受展出地海关监管。 展览会结束后,部分展览品需运至另外一设关地点参加其它相关展览会的,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对在原批准展出计划外,需临时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展览品,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持原批准单位同意增加展出地点或参加另一展览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同意后,按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结束后,应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海关核销手续。展览品实际复运出境时,展览会的主办单位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递交有关的核销清单和运输单据,办理展览品出境手续。 对需运至其它设关地点复运出境的展览品,经海关同意后,按照海关对转关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转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为举办技术交流会,商品展示会或类似活动而进境的货物,海关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传统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实施。